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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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548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6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9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簡聲字第五號、第九號及第十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關於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而侵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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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簡聲字第五號、第九號及第十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關於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而侵害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簡聲字第五號、第九號及第十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以下稱系爭規定)關於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而侵害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並非反對將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而由敗訴之他造負擔之一般性規定,但反對以籠統空泛之立法理由創設此一「例外性」之系爭規定。2、系爭規定造成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地位上之差別待遇。3、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有明顯之瑕疵,不足以形成合理之差別待遇,反而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財源設計,使得本應由國家負擔之律師酬金,轉嫁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惟查1、聲請人反覆指摘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規定,究屬一般性或例外性之規定問題為不當,尚非已詳敘其對系爭規定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為具體說明。2、聲請人一再指摘立法理由具有瑕疵,但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如何,是否因而導致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聲請人並無敘述,且立法理由縱有瑕疵,相關法條未必即屬違憲。3、至於系爭規定本身,有關律師酬金應否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其酬金應否由國家負擔之立法政策問題,其與相關憲法規範間,客觀上究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亦未見聲請人為合理之必要論證。又訴訟費用之徵收範圍及其計算如何,要屬立法裁量之問題,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地位平等與否無涉。綜上所述,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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