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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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879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
- 迴避
- 吳陳鐶大法官
- 聲請人
- 劉國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第153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第153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國有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認不符法定要件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註銷申購,聲請人乃提起民事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開否准決定屬對外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屬公法爭議,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顯已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認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因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而註銷申購案,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未對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民事法院須受該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規範內容拘束,而認定聲請人無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與確定終局判決所指情形尚屬有別,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
迴避
吳陳鐶大法官
聲請人
劉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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