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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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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136號

解釋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聲請人 洪○霙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
聲請人
洪○霙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變更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變更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下稱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法律;且聲請意旨僅係就法院關於系爭法律是否包含檢察官相驗屍體及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解釋與適用而為爭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

聲請人

洪○霙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46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