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4 分鐘讀完・全文 1,240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08年度憲二字第269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郭美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返還土地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1條與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父於日據時代,即已開墾占有使用坐落嘉義縣番路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嗣聲請人因繼承合法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應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適法有此權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竟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終經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維持歷審判決,沒收聲請人占有之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確定終局裁定二與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規定不符,並無視中華民國當局與日本政府簽訂之臺北和約中,有關日本國民財產應依與日本政府間之特別協議始能處分之規定,未揭示有何特別協議或國際公約,可資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法源,而直接沒收聲請人合法之占有權利,顯然違背憲法第1條與第15條規定,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29號、第400號、第514號解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判決一、二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郭美凰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