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適用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29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29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1、企業併購為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並以掛號送達。2、行政機關對法令之解釋損及人民之財產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為之,上列事項攸關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故有予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
聲請人
王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