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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151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8 年 02 月 19 日

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汽車駕駛人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不應區分直行車道或左轉專用車道,系爭法規係增加法律上所無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具體指明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系爭法規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5次會議

聲請人

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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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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