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76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7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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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原因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自得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捐贈物為實物之情形,未明確規定究應以捐贈人取得該實物之實際成本或捐贈時之市價為準,核計申報列舉扣除金額,亦未明定得列舉扣除者是否應同時具備出於公益目的之主觀要件及符合公益事實之客觀要件,納稅義務人於捐贈時如已知悉日後可能退款,是否因此即不符主觀要件,而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致稅捐機關及法院得為有利於國家稅收之解釋,任意核定得列舉扣除之金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稅捐機關核課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據以認定列舉扣除金額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2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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