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援用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點交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上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既無時限及次數之明文,拍定人自得隨時聲請點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不服點交之執行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系爭裁定並非法律或命令,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