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係立於平等地位,系爭規定何以限制農藥生產業者申辦農藥許可證必須先設置農藥工廠,才可委託或受託其他農藥工廠加工,明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經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5款所稱農藥生產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藥事法第14條所稱之藥商,則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製造業者而言,是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法律上之定義顯有不同。核其所陳,就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二者間係如何立於平等之地位,聲請書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敘明;其餘所陳,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致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情事,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
聲請人
謝慶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