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蔡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