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75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 聲請人
- 蘇佳玲、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阿招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剝奪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權益,增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人民平等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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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剝奪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權益,增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人民平等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剝奪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權益,增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人民平等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增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無之限制,致刑事訴訟被告死亡時,因其訴訟本質上無法承受訴訟,而排除訴訟輔助,限縮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顯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保字第一0二00一0七二六號函略以:如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死亡前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倘經服務機關審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該亡故公務人員之因公涉訟輔助請求權,即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行使之;至系爭規定所定「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則係得就其已提起或承受訴訟後所生之訴訟費用提出申請,且仍須判斷該已故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等語。準此以觀,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限縮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而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蘇佳玲、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阿招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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