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設之門檻,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所設之門檻,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下稱系爭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與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再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嗣德嘉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向德嘉公司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惟上開勝訴判決復經系爭判決廢棄,聲請人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設之高門檻,致欲從事貨物運輸者,均須透過實務所形成之「靠行借名登記」制度為之,但於靠行車輛所有權歸屬、移轉及處分尚未法制化之情形下,該從事貨物運輸者須承擔全部靠行風險。另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系爭見解,限縮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認定,違背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並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歧異,縱非不同審判系統之見解,聲請人亦得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五)核其所陳,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