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093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4 月 0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
- 聲請人
- 桐○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萬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四八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違反稅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及稅捐中立性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四八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違反稅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及稅捐中立性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四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違反稅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及稅捐中立性等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僅為例示而非列舉,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該條係列舉非例示規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該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之適用,與稅法基本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有違,並認應有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五四九○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依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比照開辦費攤提」意旨之適用,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三三九號函廢止系爭函,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其所陳,所稱行為時系爭函,並未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聲請人爭執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定要件而得分年攤折,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以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何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
聲請人
桐○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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