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317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葉○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等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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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詐欺等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詐欺等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就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依法提出再審,卻僅因未附具原判決書繕本及證據,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裁定駁回,致其於收受裁定時業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訴訟權受有嚴重侵害;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涉程序事項係屬得補正之情形,故上開裁定及判例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惟查,法院裁判並非憲法解釋之客體,且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援用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聲請人就上開判例所為之指摘,亦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該判例與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意旨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蔡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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