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974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 聲請人
- 粟振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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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援引系爭判例,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稱之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故以聲請人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刑法第五十條並未明文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因此,應以聲請人所犯之第一件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在此基準日以前聲請人所犯之各罪,應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系爭判例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以及比例原則有違,應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裁定係依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請人之權利並未因而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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