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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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9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5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 聲請人
- 呂昆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得利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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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詐欺得利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遭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判聲請人犯電業法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審判決),以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刪除竊電罪,應適用普通刑法規定,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認更審判決所論處之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聲請人對本件第二審所為之初次有罪判決,既已有一次上訴最高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06年11月16日修正增訂第376條第2項之意旨,即不得就更審判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爰以聲請人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前開最高法院106年12月7日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排除原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合法提出第三審上訴,於更審期間因法律修正,而改依其他罪名為初次有罪判決之情形,有違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意旨等語。核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得就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聲請人不服更審判決(即初次論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非屬系爭規定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情形,自不受該條項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是聲請人得就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前開最高法院107年4月19日判決既已認聲請人之情形不受系爭規定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則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之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無再作成解釋必要;其次,前開最高法院107年4月19日判決同時以聲請人所持上訴理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則就確定終局判決另作成解釋對原因案件亦無救濟可能。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呂昆哲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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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虹霞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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