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自零售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且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營業人清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確定判決顯有逾越憲法意旨而強加違憲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範圍,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自零售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且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營業人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確定判決顯有逾越憲法意旨而強加違憲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範圍(聲請書稱係協力義務規定),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規定「無進貨事實」之高度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不當然涵攝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本文,並處以二點五倍之漏稅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2、系爭規定二並未就進貨發票之內容為明確規範,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相悖,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限制人民申報進項憑證;3、系爭清冊由機關自行訂頒作為稽徵之法源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4、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協力義務法理,要求納稅義務人應盡客觀舉證責任,系爭解釋揭示之申報協力義務遭擴張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等語。惟查,系爭清冊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成之文書,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大業興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宗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