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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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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23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聲請人 陳逸聖、文嵐君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陳逸聖、文嵐君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同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血緣關係作為省略收出養評估之後續教育作為,顯不符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本旨,又條文所稱「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相當」文義不清,亦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以是否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對收養人為差別待遇,亦顯不合理。2、媒合機構之收費未經完整審查,且索費甚高,反而降低收養人之意願,從而損害兒童及少年之利益,與立法意旨不符,顯非侵害最小及必要手段,其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陳逸聖、文嵐君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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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8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