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五○○一八一五六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連國文(原名連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