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3年間申報92年之所得稅,而於96年5月間遭核課欠稅處分,並於同年6月30日屆滿繳納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即應適用93年間辦理結算申報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系爭規定於修正前並未明定第4項及第5項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之,亦即僅得執行至106年6月30日。惟確定終局判決誤認本案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且依系爭規定認定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限,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屆滿,故仍得執行,誠屬違誤。又系爭規定各項條文因欠稅金額較大或者清償態度不佳等因素,係因人設事之立法方式,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709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
聲請人
黃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