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號、第八一七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二一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相同,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號、第八一七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二一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相同,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係屬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系爭規定,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相同,而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完全無視修法理由,顯然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