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91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7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9次會議
- 聲請人
- 歐○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行政執行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六○○一○三八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六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並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第三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違憲並且當然無效,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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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行政執行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六○○一○三八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六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並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第三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違憲並且當然無效,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執行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六○○一○三八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六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並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第三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違憲並且當然無效,聲請解釋。查對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上開函復及執行命令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9次會議
聲請人
歐○宗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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