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另上開確定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另上開確定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原則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云云。關於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核聲請人所陳,係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森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