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918號
- 公布日期
- 91 年 12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07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書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二號議決書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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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二號議決書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二號議決,認該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有牴觸憲法疑義。核其所陳,係主張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參與前次審議者,於再審議程序未自行迴避,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應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意旨。惟查公務員懲戒程序未設上訴救濟制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再審議程序與審級制度下之上訴自不相同,如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參與前審之審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則參與審議之全體委員均不得參與再審議程序,非僅指原審議配受案件之委員而言,再審議程序將不復存在,與保障被付懲戒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更不相符。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計違背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7次會議
聲請人
劉書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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