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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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502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7 月 16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 聲請人
- 修嘉徽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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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函,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關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未就個案如何選定所應適用之期貨市場規範,設有相關選定準則,致受規範者難以理解而有所預見,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釋逕行認定招攬國人至境外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應適用我國法令,牴觸系爭規定關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3、系爭函釋將系爭規定關於「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解釋為店頭市場交易,實與期貨交易法第12條及第108條規定有所扞格,且不合國際金融實務;又將即期外匯保證金契約解釋為槓桿保證金契約,已逾越系爭規定關於「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及「未來特定期間」之文義,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修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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