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681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4 月 1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志陽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佃租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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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佃租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佃租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使聲請人因年代久遠無從舉證自任耕作,亦無系爭條例第十七條以「不可抗力」、「繼續耕作一年」等相同規定,實際上強制聲請人須舉證隨時自任耕作,剝奪聲請人與耕地出租人間私法自治權,牴觸憲法禁止不足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過度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承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具有農用目的及是否有耕作事實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聲請人
李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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