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949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 聲請人
- 朱旺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不當侵害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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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不當侵害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強制戒治依據,不論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接續長期拘禁或待執行死刑於監獄內難以施用毒品,應無須另送戒治必要,僅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如何不當侵害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處,泛言指摘,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朱旺星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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