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調查證據,致聲請人背負一億元之清償責任;確定終局裁定過度保障被告權益,而使被告脫罪,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