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220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號、第904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二二0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第九0四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二二0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第九0四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賦予政府機關剝奪或限制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卻未強制其辦理徵收或其他相應之補償措施,係屬違憲;又人民基本權利遭受政府機關不法侵害時,應許人民以憲法所定基本權等規範或司法院解釋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為行政爭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同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7次會議
聲請人
汪林祥、汪光祥、汪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