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上開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上開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車禍提起損害賠償,經上開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駕駛計程車遭國光客運擦撞而受傷,該客運司機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以「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認聲請人身體所受傷害與車禍無涉,僅准許因計程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予賠償,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應與系爭刑事判決見解一致,不應適用系爭判例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且系爭判例為行憲前所為,不具正當性,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民事判例及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例)相牴觸,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系爭刑事判決有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況系爭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究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而有如何見解歧異之處;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民事與刑事法院間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是否一致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如何侵害其憲法權利致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