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逾越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且該法律規定之授權亦欠明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逾越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且該法律規定之授權亦欠明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即侵占中○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以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案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程序,應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以其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查上述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並將契約副本向本會申報。」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等事宜,此規定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大股東以個人名義擔任個別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僅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復未客觀具體指摘上述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究如何致聲請人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