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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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656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2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7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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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就分別針對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多次之函,認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總長為之,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揭應「依法定程序」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就分別針對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多次之函,認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總長為之,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揭應「依法定程序」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提起上訴但因逾越十日不變期間,經同院以裁定駁回,核非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部分:因上訴權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雖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關於分別針對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多次之函,認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須由檢察總長為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部分: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判」,應擴張解釋涵蓋非常上訴駁回之「函」,從而其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係賦予檢察總長過大裁量權限,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後段所揭應「依法定程序」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疑義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文義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定與判決」而言,故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此部分聲請,亦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7次會議
聲請人
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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