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43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翁0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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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決議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計算利息之期間,回溯自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且未排除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與系爭決議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該規定與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翁0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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