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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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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467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人 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下稱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平等受償,債務人無法於破產宣告後經濟更生,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決議究有何逾越法律所定之破產要件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79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