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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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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443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聲請人 鍾○祿等八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07次會議
聲請人
鍾○祿等八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法院係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裁判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7次會議

聲請人

鍾○祿等八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57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