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而喪失,僅於加害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有支付保險金與被害人時,以其所支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可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主張扣除而已。首揭判決誤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喪失,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聲請人
劉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