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違反申報標準者,不論情節將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全數沒入,並未選擇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少之手段,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不問是否屬犯罪所得,僅以申報與否做區別,未申報即予以沒入,與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存有規範關係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