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618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6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 聲請人
- 顏嘉澤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字第三二一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字第三二一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卻依系爭規定適用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有違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之「裁處時」,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採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使之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顏嘉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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