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離婚夫妻非所有權人之一方在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消滅前,得對有所有權一方之具體財產主張占有之權利,與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歧異甚大,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