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709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5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志昇、林梓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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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要件,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侵害人民收養子女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於案件審理時,本得依職權命相關單位進行訪視調查,進而提出評估報告等,作為審判時之參考依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林志昇、林梓安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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