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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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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6527號

解釋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信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155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信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被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及宋宏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被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及宋宏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本件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信旭為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被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及宋宏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之處罰僅規定刑罰之「種類(罰金)」,未明定罰金之額度為何,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惟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係「兩罰規定」之立法形式,旨在以法律規定對於「該法人與自然人」亦得同時科處罰金,參照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觀,尚無聲請人指摘有未明定罰金額度之情形,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55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信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2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