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109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其但書規定,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不符合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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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其但書規定,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不符合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其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不符合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善意先使用未註冊之得力商標於中藥商品,確實符合系爭規定之善意先使用要件,卻因同條但書之規定,遭確定終局判決認與之同類之中藥商品則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使聲請人於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致生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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