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0八九七號函,就營利事業認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增加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0八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就營利事業認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增加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以當年度之「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基礎分別設算「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若該年度用於應稅部門之交際費已超過前述應稅部門限額,縱然當年度之總交際費支出(即不區分應稅部門、免稅部門)未超過以該年度總收入為基礎所算出之總交際費限額,該超出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費用,應挪至免稅部門認列;且系爭判決將系爭函見解適用於職工福利金之事項上,均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2、系爭規定對營利事業得認列為費用之職工福利金做出限額規定,使超過限額部分不得認列為費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1次會議
聲請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