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爭論在自己所有之車輛上裝置燈飾及冷陰極管燈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原審適用證據法則有誤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聲請人
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