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及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解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以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系爭規定一),及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系爭規定二)之解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有關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所得不應包含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所得,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已納土地增值稅,國家稅收並無短收,且系爭規定二之修正理由即在於避免雙重課稅,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使借名登記土地出售時,遭重複課稅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對於借名登記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採取不同意見,有統一解釋必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二件判決乃敘明借名登記契約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則係適用系爭規定一、二。故對於借名人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法院間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而有不同見解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