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416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6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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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其所有行李遭監所人員不當搜檢、不法執行全身檢查以及禁止其自費添購水果補充營養等處分,聲請保全證據。法院以聲請人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皆非合於系爭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進而主張系爭規定僅限於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聲請,以及僅得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法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稱系爭規定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侵害其訴訟權保障,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何以應擴及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以外之目的,以及究有如何不當剝奪刑事犯罪以外之人之證據保全情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
聲請人
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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