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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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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602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聲請人 黃聰歷、黃清泉、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黃聰歷、黃清泉、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建築法事件,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0二號判決,及聲請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認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六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路字第…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建築法事件,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0二號判決,及聲請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認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六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二00九號函與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0九三0九九0五二00號公告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0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聲請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認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六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二00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與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0九三0九九0五二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要求設置於住宅區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符合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業者於興建臨時停車場之初無法預見,造成在修法前經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無法依修正後之法令取得使用執照或延長申請許可,不論該停車場實際上是否有降低居住品質或破壞都市景觀之情事,幾乎僅有自行拆除或由政府機關拆除之途,系爭規定顯然過度侵害住宅區既存停車塔業者之財產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規定僅就設置於住宅區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規定應適用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對設置於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之停車場未適用相同之規定,造成臨時路外停車場因設置地點不同,受不同容積率與建蔽率限制之差別待遇,顯係對相同之事物為恣意之不同待遇,亦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函一、二逕規定既存停車場之申請延長使用案件適用現行法令辦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應依現行法令辦理,將現行法令溯及適用於過去事實,罔顧人民對舊法秩序信賴利益之保護,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公告於法無明文規定下,一概拒絕既存臨時性停車塔申請延長使用;臺北市政府僅給予通案三年之過渡期間,未視個案具體情況給予適當之過渡期間保障;系爭公告另規定依舊法取得設置許可之停車塔業者,應於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現行法令申請設置,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系爭函一、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黃聰歷、黃清泉、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391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