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認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以及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復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均為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前者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係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規定所設定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六二四號、第七0四號解釋參照)。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對於特定犯罪行使之處罰權,具司法權性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不得逕予認定法律違憲,拒絕適用。其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如同普通法院之法官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與軍事審判官是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係屬二事。 (三)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二庭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認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以及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暨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軍事法院對於現役軍人,不問於戰時、非戰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均有軍事審判權。系爭規定凍結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違反憲法關於軍事審判制度性之保障。以司法審判取代軍事審判,有悖於軍事審判係為國防安全與軍事需要而設立之本旨,逾越立法機關裁量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干預軍事審判官辦案空間,牴觸審判獨立暨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使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個案被告,因所犯罪行不同而分二階段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對於犯系爭規定一罪行之被告,須於第二階段始行移審,將面臨五個月審判空窗期,侵害其訴訟權。4、為確保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繼續存在,於系爭規定第二階段(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五)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法院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是就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應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立法機關本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立法機關經審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等因素,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立法裁量,究有如何逾越立法權限,暨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以及軍事審判何以有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聲請意旨均未為客觀具體之論證。2、系爭規定使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改由普通法院公平審判,並無損其訴訟救濟之權利,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平等權,或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並未提出系爭規定客觀上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3、系爭規定二雖規範系爭規定一所列犯罪之案件,於第二階段始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惟於移送前,軍事法院自應依法進行審判,本無造成空窗期之情事,此又有何侵害訴訟權之問題,聲請意旨就此亦未提出明顯而無錯誤之論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部分,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其因重要關聯請求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