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259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1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1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益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規定,應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限制國家求償權,以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排除警察人員重大過失求償責任之法理,將系爭規定限縮於僅受僱人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情形下,僱用人始得向其求償,方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之意旨,否則應認系爭規定違憲而無效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1次會議
聲請人
蔡○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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