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086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
- 聲請人
- 葉○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使用執照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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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使用執照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涉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敗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第一三四二次會議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未實質認定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工建使字第三十三號雜項使用執照之適法性,並判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
聲請人
葉○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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